华体会官网网址:某建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3-16 19:43:01   来源:华体会官网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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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1月1日,某建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因承建群升江山城四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需要某建材公司供应混凝土。某建材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不一样的等级预拌混凝土,水泥为甲供,由某集团公司负责,若砼有特殊性能要求时,双方另行协商价格。供货期限自2017年3月1日开始供应至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结算办法20日前某建材公司汇总完成,由某集团公司审核。砼货款每八层结算一次,双方须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后的10天内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该结算批量砼货款的70%;余款待全部砼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付到总量的95%;余下5%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支付货款前某建材企业来提供税率3%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建材公司未按某集团公司要求或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手续或提交的手续不符的,某集团公司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某集团公司指定的结算员为林某某。

  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公司陆续向某集团公司供货。双方经结算,由某建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截至2018年12月,某建材公司销售方量为23,420立方米,销售额为3,734,216.5元,销售回款为1,770,000元。2019年1月14日,某集团公司林某某在结算单上签认“数量无误”。

  2019年5月29日,某建材公司委托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向某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0日拖欠的货款964,216.5元,并载明若某集团公司对律师函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函件七日内书面联系某建材公司,逾期视为没有异议。该律师函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

  另查明,某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向某建材公司支付87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向某建材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9月21日向某建材公司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某建材公司支付1,000,000元。

  某建材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某集团公司偿还某建材公司商品砼货款964,216.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5,302.38元(以964,216.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止,此后违约金以拖欠总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某集团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某建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某建材公司认为,林某某作为某集团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且林某某所确认的内容不仅包含数量,还包含了结算单上的供应方量、单价金额等。某集团公司辩称,林某某仅就结算单中的数量进行确认,不能视为认可整份结算单,且结算单中的单价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单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此外,在某建材公司未开具剩余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某集团公司有权拒付相应货款。

  仲裁庭认为,双方对于商品砼总供应方量及某集团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集团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不是已经成就。

  第一,林某某作为某集团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结算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认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某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二,某建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上,不仅明确记载了供应的方量,还记载商品砼的标号、单价、强度等级、浇筑方式等内容,林某某在多份结算单中所签认的内容均为“数量无误”,从文义上能够理解为包含对物的数量和货值的确认。第三,双方在长达一年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以某建材公司出具结算单,某集团公司指定人员签认方式来进行结算。某集团公司若对商品砼单价持有异议,却仍继续与某建材公司对账确认,且双方对2018年12月前的商品砼供应量进行结算后,某集团公司还于2019年2月1日向某建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的货款。某集团公司辩称林某某仅对数量进行确认,并不符合常理和双方形成的交易惯例。第四,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同强度的预拌混凝土单价,但同时也约定了若砼有特殊性能要求,双方可另行协商价格。此外,某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因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方法不一样,相应的单价有做调整。故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单价与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同,亦属常理。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履行过程中,对原约定的单价已实际做了变更,某集团公司指定的结算员林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单价的变更,可作为双方间结算的依据。某建材公司总计供给某集团公司商品砼23,420立方,金额为3,734,216.5元,扣除某集团公司已付款2,770,000元,某集团公司还应向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964,216.5元。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6日竣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主义务,与某集团公司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故某集团公司不能以某建材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货款前某建材企业来提供税率3%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某建材公司未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前,某建材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一、某集团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建材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964,216.5元;

  本案中,某建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结算办法为对账结算。某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与某集团公司进行对账以后,某集团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确认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的,视为双方对约定的合同价款做出了变更,以实际确认的价款作为双方间的结算依据。

  关于买方可否以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也即卖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通说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是主合同义务,买方不得以卖方未履行附随义务对抗其付款的主合同义务。

  日常生活中,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供应量大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小批量固定总价或总量的合同,这种合同简单明确,供应时间短,供货量小,供完即付款,因此往往在合同中直接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另一种为最常见的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施工的建设项目,根据传统工程建设项目的类型及结构不同(钢结构除外),混凝土材料造价约占项目总造价的10%—16%之间,因此混凝土被称为建筑施工主材,一般供应金额都较大,应该要依据实际供货的情况,每月进行对账,供完进行结算,因此买卖合同中仅仅对单价、标号进行了约定,实际供货总额以最终结算为标准。本案属于后者类型。这一类型的合同中,双方容易对货物的结算产生争议,一旦项目延期、资金困难或出现别的可能影响项目资金拨付的情形,施工方最常用的手段就是拖延结算,而且区别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结算流程,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合同的结算做出特殊规定,只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以及供应商多种渠道的取证加以证明。因此,建议出卖人和买受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对合同的条款约定尽量做到全面、细致、清楚、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物供应、货款支付双方应及时对账,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或加盖单位印章,且谨慎保管好相关供货单据、对账单、结算单等凭证,一旦买受方出现拖延结算、不予结算的情形,能够最终靠发函(催款函、律师函等)签订还款协议等方式确认金额。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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